事例|外包装印有孕妈妈图片实行规范却是固体饮料 出产商被判十倍补偿

摘要:  顾客在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品“**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出产商是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食物特点为固体饮料,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有显着的大肚孕妈妈形象,存在误导顾客以为该物品系孕产妇为主要

  顾客在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品“**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出产商是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食物特点为固体饮料,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有显着的大肚孕妈妈形象,存在误导顾客以为该物品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养分品的或许,涉案食物的实行规范为GB/T 29602-2013归于固体饮料的实行规范,而不是按《食物安全国家规范孕妈妈及乳母养分弥补食物》实行“GB31601-2015”国家规范;涉案产品还着重含有“Ca、Fe、Zn、Vc、Vb、Vd、叶酸”,但未严厉对其宣扬的“微量元素”进行严厉的查验,亦未标识详细含量。

  一、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高某货款990元,一起原告高某交还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小佳善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5罐,如不能交还,按照每罐198元在总货款990元中折价扣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

  托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XXXX2********。

  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恳求:1、吊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定,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当。现实和理由:其公司因疫情已两年未出产“**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被上诉人高某并非真实的顾客,不该适用食物安全法10倍补偿的规则。

  高某向一审法院申述恳求:1、判定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款990元;2、判定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出十倍补偿金9900元,算计10890元;3、判定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当连带职责;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一起承当。

  一审法院承认现实:2021年10月23日,原告高某在被告的淘宝商铺“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产品,品牌名为**小佳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10罐,单价198元,然原告实践收到货品5罐,原告实付款990元。后,原告称其家人服用该物品后,发现该产品有问题,故诉至法院。被告某药房公司称案涉产品系其2021年8月5日从广州某医药有限公司收购,出产厂家系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药房公司称其依法实行了查验职责,且其具有出售食物的资质。被告某医药公司有食物出产许可证。其运营范围为:“医药产品技能、饮料(固体饮料类、蛋白质饮料类)、保健食物的研制……”,并提交了以“GB/T29602”为查验根据的《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查验陈述表》,其上加盖了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查验专用章,并加盖结案外人广州仁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的公章。另,2022年4月6日,被告某医药公司向本院递送,称其公司并未出产“**小佳善叶酸铁蛋白质粉”,因疫情原因已两年未出产。再查,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有显着的大肚孕妈妈形象,并着重“Ca、Fe、Zn、Vc、Vb、Vd、叶酸”,上述元素归于“孕妈妈及乳母养分弥补食物”中必需成分。该产品反面标示有:“本品不能替代药物,请在开封后一个月内食用完;冲淘后有少量沉积,请拌和均匀后饮用,不影响质量;当本品性状产生改动时制止适用,本品添加了养分素,与同类养分素一起适用不得超越每日引荐摄入量。”

  一审法院以为,原告高某经过在淘宝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现实清楚,其合法权益遭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产品是否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养分品,应按何食物安全规范实行;2、被告是否应当承当十倍补偿金职责。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养分品,应按何食物安全规范实行的问题,案涉产品名为“**小佳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若其作为“固体饮料”,根据被告某药房公司供给的《查验陈述表》可见,其契合以“GB/T29602-2013”为根据的规范。但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显现的怀孕妈妈女图片显现,存在误导顾客的或许,该物品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养分品。应按《食物安全国家规范孕妈妈及乳母养分弥补食物》实行“GB31601-2015”国家规范。本案中案涉产品未严厉对其宣扬的“微量元素”进行严厉的查验,亦未标识详细含量,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物药品纠纷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食物的出产者与出售者应当关于食物契合质量规范承当举证职责,承认食物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规范为据……”之规则,故该产品的出产者或出售者应依法承当补偿职责。关于原告高某建议交还购物款及十倍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则“出产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或运营明知是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的食物、顾客除要求补偿丢失外,还能够向出产者或运营者要求付出价款十倍或丢失三倍的补偿金……”。被告某药房公司出售的案涉产品不契合孕产妇相关的食物安全规范,应交还原告高某货款990元,一起原告高某亦应交还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小佳善的叶酸铁蛋白粉固体饮料5罐。另,庭审时原告高某称其家人服用过该产品,无法完好退货,应按照每罐198元在总货款990元中折价扣减。被告某医药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实践出产者,虽辩称已两年未出产该产品、但未进行相关举证,应自行承当举证晦气的结果。被告林源堂出产的产品不契合国家规则的食物安全规范,原告高某作为顾客建议要求付出价款十倍的补偿金,契合法律规则,本院予以支撑。关于二被告的连带职责问题,当出售者出售不契合安全规范的食物时,顾客能够要求涉案产品的出售者承当职责,也可要求涉案产品的出产者承当职责,但不行一起向二者建议承当连带补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当连带职责的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出示根据辩驳,视为抛弃抗辩的权力,本院依法缺席判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物药品纠纷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则,判定:一、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高某货款990元,一起原告高某交还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小佳善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5罐,如不能交还,按照每罐198元在总货款990元中折价扣减;二、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付出原告高某货款十倍补偿金99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恳求。假如未按照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金钱给付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则,加倍偿付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案子受理费72元,折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当。

  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企业出售记载、聊天记载各一份,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出产,没有出产记载。被上诉人高某质证后以为,对聊天记载的真实性认可,对出售记载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根据的证明意图不认可。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质证后以为,产品不是从上诉人公司购进,所以无法查明,其公司不能承认,不宣布质证定见。对以上根据承认如下:被上诉人高某对聊天记载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聊天记载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企业出售记载为上诉人公司单独出具,高某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承认;该两份根据不能实现其证明意图,故对该两份根据证明意图不予承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现实契合案子实践,且两边对一审查明的现实均无贰言,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现实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某付出货款10倍补偿金,一审判处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因疫情已两年未出产“**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中也未提交有用根据证明,故因根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撑;关于提出被上诉人高某并非真实的顾客,不该适用食物安全法10倍补偿规则的上诉理由,经查,两边对一审查明的现实并无贰言,被上诉人高某为家人购买涉案产品,一审承认其为顾客并无不当,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所出产涉案产品契合国家食物安全规范的有用根据,一审判处其公司付出涉案产品货款十倍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撑。

  综上,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恳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定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原判定、裁决承认现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定、裁决方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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